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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确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历史文化保护区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第八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申报和确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目前仍保存有丰富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或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对近代史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目前尚有丰富实物遗存,或文物古迹较为丰富、保存完好,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二)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历史地段保存较为完整,基本为历史原物,并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三)现存文物古迹主要分布在市区或郊区,并对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条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并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区域内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基本为历史原物;
   (三)有一定的规模。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可参照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条件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也可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